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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782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丽,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箴融小贷)诉被告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箴融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刘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箴融小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10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2日全部归还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丽辩称,2015年6月初,我前夫丁洪军在银行贷款到期着急倒贷需要借钱,他又不在本地,所以经办人员找到我签的借款手续,但我签的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公章也没有公司名字,下边有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处,不是一个提供的这份合同。钱是我前夫借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并对利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被告并出具委托支付书,指定汇款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周芳亭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合同到期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按年息24%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刘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