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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刘臻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臻磊,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臻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臻磊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臻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14日给付李小兵1万元,有叶如华的证明材料为证。2、涉案空调的外机破损严重,有照片为证,李小兵至今未予更换。被上诉人李小兵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臻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小兵支付空调款、逾期利息共计571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李小兵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小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底,因刘臻磊开设的“竹桂缘酒店”需要安装空调,李小兵应刘臻磊要求为其安装。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刘臻磊向李小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小兵空调款伍万柒仟壹佰元整(57100.00元)。2016年8月2日还清。”刘臻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李小兵催要,刘臻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刘臻磊向李小兵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臻磊没有依照约定给付李小兵空调款,侵害了李小兵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李小兵要求刘臻磊支付空调款57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对于李小兵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臻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小兵空调款57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臻磊向被上诉人李小兵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依照欠条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小兵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71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10000元以及空调外机破损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臻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刘臻磊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臻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