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修文、黄琳、刘冬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王修文,黄琳,刘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人,湖南省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泽思,男,1966年4月15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修文,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琳,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冬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修文、被执行人黄琳、刘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修文诉黄琳、刘冬强、湘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琳、刘冬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修文劳务报酬人民币362032元;二、驳回原告王修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被告黄琳、刘冬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异议人不服(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0日,市中院依法作出(2016)湘02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修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修文与黄琳、刘冬强、湘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湘军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银行存款369463元进行了冻结。另查明,湘军公司称其未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经查,法院已将执行裁定书邮寄给湘军公司,但邮政局以该邮件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予以退回本院。异议人称原判决有错误,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材料已交给省高院,还没有办好立案的手续。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561号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给异议人并已经生效。异议人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异议人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部分异议人(湘军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银行存款369463元的冻结,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0202执726号执行通知书;2、暂缓将冻结的湘军公司资金给付王修文,以免造成湘军公司损失无法追回;3、解封湘军公司已被执行冻结账号,以免扩大湘军公司的损失等。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异议人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异议人称其未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经查,法院已按湘军公司住所地地址给其邮寄执行裁定书,法院在执行行为中应没有不当之处。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黄琳、刘冬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湘军公司称,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超期审查;二、(2016)湘0202执726号冻结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未送达给申请复议人,违反民诉法送达的有关规定。三、本案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所以执行应当中止。综上请求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修文辩称,1、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2、湘军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3、王修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自2014年由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至今三年多,申请复议人故意拖延时间,妨害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湘军公司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刘冬强辩称,我和王修文之间的合同,我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在做事,都是黄琳在安排。我也告诉黄琳今天听证的事,今天我也不知道黄琳为什么没有来。我也认为应当要中止执行。申请复议人湘军公司举证一份,2017年6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136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湘军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本案再审,高院已受理此案,所以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立案通知书不能说明执行案件应当要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刘冬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修文、被执行人刘冬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对执行法院(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撤销(2017)湘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状况下,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并依法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其行为合法有据。执行法院将(2016)湘0202执7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按申请复议人自行填报的送达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邮件被退回,申请复议人未收到,其责任不在执行法院。另外,针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启动异议程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以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本案的执行应予中止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综止,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