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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永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永台,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杨嗣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台,男,台湾人,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301、302室。法定代表人:余国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台、原审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燕如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