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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87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负责人卢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华,支行职员。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祥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叶祥发,系公司投资人。被告叶祥发,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张红,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叶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冷欣燕,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经商,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号为7273020141028010001号项下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12期,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7125‰。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为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出现利息逾期,自2015年11月至今未还清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厂房进行催收,被告坦言因矿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现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工作人员亦多次联系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告知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情况,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4日的贷款利息188505元,总计人民币2188505元,并自2017年4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7125‰支付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用及相关的旅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0000元本金属实,同意原告诉请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同意已经办理抵押的抵押物变卖给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愿意在年底前分期偿还。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祥发系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红与被告叶祥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军与被告冷欣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军系被告叶祥发、张红之子。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武宁县万福工业园的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食堂、宿舍、办公楼及武城国用(2013)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即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债务人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及肆拾万元整。在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在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土他项(2013)第060号】。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共同到武宁县房地产交易所就食堂、宿舍、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2015年10月28日,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确定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经过协商,同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单次使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方式。一、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借款利率按下列第(一)种约定执行:(一)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4.712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二、本借款采取按月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三、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借款偿还,甲方应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为准,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6年10月29日贰佰万元。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担保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叶祥发、张红、叶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72730201510270932003-1、72730201510270932003-2。同日,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分别与被告叶祥发、张红及被告叶军、冷欣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自愿为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依约向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元,借款月利率4.7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提交并经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均已提交原件核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且在原告催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就抵押担保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有效期内,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4.7125‰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7.068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所有的位于武宁县万福工业园的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食堂、宿舍、办公楼及武城国用(2013)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三、被告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8元,减半收取12154元,由被告武宁县祥发矿业有限公司、武宁县祥发矿产品福利加工厂、叶祥发、张红、叶军、冷欣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