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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凡清、刘柳东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凡清,刘柳东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凡清,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柳东,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凡清、刘柳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凡清、刘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凡清于2017年1月份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河西车站附近跟“捞佬”(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个手机卡(号码为135××××6518)于买卖假证件使用。2017年3月2日13时许,梁凡清接到被告人刘柳东打来的电话(号码为150××××6038),刘柳东要求办理农用车假证件。同日15时许,刘柳东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将写有办理假证内容的一张纸条、二本假行驶证(分别为赣C×××××、湘D×××××)等物品交给梁凡清,谈好价格为750元。梁凡清收到上述资料后,再将资料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河西车站交给“捞佬”负责伪造证件。2017年3月5日11时许,刘柳东驾驶粤K×××××小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停车,梁凡清、刘柳东在车上进行交接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车上缴获黑色胶袋一个,内装有湘09D31**、湘09D36**、湘09D81**三副假车牌,湘09D31**、湘09D36**、湘09D81**的假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赣C×××××、湘D×××××的假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经湖南省益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核查,湘09D31**、湘09D36**、湘09D81**与之相应的3本行驶证非其辖区监理机构可核发,应系变造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凡清、刘柳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抓获经过》,《证明》四份,粤K×××××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检查笔录四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五份,发还清单三份,梁凡清、刘柳东对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茂名市茂南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益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梁凡清、刘柳东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凡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柳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梁凡清、刘柳东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截图和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凡清、刘柳东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梁凡清、刘柳东伪造、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尚未投入使用即已被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梁凡清、刘柳东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凡清、刘柳东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凡清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柳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湘09D31**、湘09D36**、湘09D81**三副假车牌,湘09D31**、湘09D36**、湘09D81**的假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赣C×××××、湘D×××××的假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扣押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