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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左怀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09号原告: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尔斯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怀庆,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峰,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筹担保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农机公司”)、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刘书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795068.48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17日为1795068.48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4000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作为受托人、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原告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按月支付,付息为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18%;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和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丙方(包商银行、其住所地赛罕区锡林南路地质局南街8号盈嘉国际)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就上述委托贷款分别与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夫妻及史洪伟、王晓丽夫妻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至委托贷款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原告向受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保证合同的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受托人帐户存入5000000元,受托人收款当日将5000000元贷款支付给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作为保证人的二、三、四、五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一并请求逾期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得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于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止为1795068.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四、五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主贷人广润农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史洪伟、王晓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主贷人广润农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付款凭证》、被告付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付费凭证。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广润农机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蓝筹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乙方)、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作为受托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和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史洪伟、王晓丽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至委托贷款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原告向受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至委托贷款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原告向受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后,委托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向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被告广润农机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再查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付清。又查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为34700元,律师费为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蓝筹担保公司与被告广润农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广润农机公司也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蓝筹担保公司与被告广润农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前向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广润农机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广润农机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及罚息共计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广润农机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和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广润农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担。关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史洪伟、王晓丽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左怀庆、袁雪峰与原告蓝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原告蓝筹担保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蓝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34700元,律师费140000元;四、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润农机有限公司、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