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37号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因着急给其弟弟还信用卡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微信记录记载:“(刘某某)我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没办法才想起你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卡转账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好的,谢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金额大小、录音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为1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交)、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颖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