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玉兰与兰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玉兰,兰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兰,女,汉族,1934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一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祥,男,回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一巷*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号人保大厦**楼2007办公室。负责人:宋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玉兰与被上诉人兰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四、五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我陪护费5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960元。事实与理由:1.我受伤后,都是儿子陪护的,共计陪护天数为190天,他每天的收入为300元,故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我陪护费570000元;2.原审对我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计算偏低,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兰永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31.04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陪护费5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960元,以上合计74951.0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6日9时许,兰永祥驾驶新ALY4**号牌小型客车行至在府前东路皇渠东路路段掉头时,将贾玉兰撞伤,引发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兰永祥负全部责任,贾玉兰无责任。现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贾玉兰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1831.04元。贾玉兰出院证载明:1.右侧股骨远端骨折;2.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患肢禁止负重,负重时间依照复查结果而定;5.制动患肢8周;6.出院后每月复查X光片至骨折愈合,请于周三上午专家门诊进行复查。庭审中,贾玉兰保留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另查,新ALY4**号牌小型客车车主是兰永祥,于2015年11月2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兰永祥驾驶的驾驶新ALY4**号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兰永祥具有驾驶资格,符合准驾车型。贾玉兰居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一巷。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兰永祥予以赔偿。根据贾玉兰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事实,对贾玉兰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贾玉兰主张医疗费1781.04元,属于自己支出的治疗费,应予赔偿;2、贾玉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120元/每天×18天=2160元,应予赔偿;3、贾玉兰主张,按医院的证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由一人陪护的误工费57000元,因贾玉兰儿子高文全在新疆塑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高文全于2016年6月6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该公司上班,之前每月工资为9000元。庭审中,贾玉兰未向法庭提交儿子高文全陪护期限内扣发的工资证明,并完税凭证及劳务合同书,因此原审不予认定高文全的2016年5月份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在岗职工的工资计算,即每天166.68元×(住院18天+陪护90天)=18001.44元。4、贾玉兰主张的营养费,因受伤后,身体需补充营养应酌情考虑;但主张金额过高,应酌情赔偿1500元。5、贾玉兰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费用,原审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应酌情赔偿500元;原审根据以上合计为23942.48元。对于复印费50元,因贾玉兰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审不予支持。贾玉兰认为保留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玉兰陪护费18001.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贾玉兰医疗费1781.0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贾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玉兰交通费5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贾玉兰营养费1500元;六.驳回贾玉兰要求兰永祥承担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关于上诉人贾玉兰提出其受伤后,都是儿子高文全陪护的,共计陪护天数为190天,高文全每天的收入为300元,是否应当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陪护费5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玉兰未能向本院提交高文全陪护自己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完税凭证、劳务合同书等证据,故应当由上诉人贾玉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将高文全的陪护费按在岗职工的工资每天166.68元予以计算108天共计18001.4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贾玉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玉兰提出原审对其营养费和交通费计算偏低,是否属于错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对贾玉兰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5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贾玉兰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对交通费、营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贾玉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贾玉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96元(上诉人贾玉兰已交),由上诉人贾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仝淑莉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