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惜玉与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惜玉,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275号原告张惜玉,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均系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琛,系该司员工。原告张惜玉诉被告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惜玉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被告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被告戴华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汕头市××前路段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959.33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华是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24990元、误工费33373.97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50元、鉴定费2740元);2、被告戴华赔偿原告的损失62856.3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戴华辩称:1、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存在过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247.50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本被告的儿子、儿媳也有到医院护理原告55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不合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请求数额偏高;康复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进行过鉴定,鉴定费由本被告垫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同时废止,但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然适用废止的旧标准并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无效的鉴定意见。2、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关节内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缺乏依据,本被告对该所所作鉴定的科学性持有异议。3、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应赔偿误工费。5、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康复费是根据错误鉴定意见计算出来的,且护理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本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被告戴华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汕头市××前路段停车,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0037.50元(其中被告戴华垫付100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暂不下地负重、行走,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换药、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返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59.33元。2016年5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戴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90天,前期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23天(应为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戴华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所于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为90天,前期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40元。另查明: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获发退休证,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华的儿子、儿媳是否有参与护理的问题。被告戴华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儿子每天早上7、8点就到医院护理原告,帮助原告进行检查、治疗、配药、缴费及购买日常用品,到11点左右才离开,时间至少50天;其儿媳每隔两晚就到医院护理原告一晚,直至原告出院。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在其住院的前40天,每天需要输液,被告戴华的儿子每天探望原告1小时左右,其儿媳则是每周1-2次晚上来护理原告,其他时间都是原告的亲属在护理。因双方均未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戴华的儿子、儿媳部分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结算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保险单》、《户口簿》、《退休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戴华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存在过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戴华在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而原告虽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戴华关于其与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内线形骨折)”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则以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者结论各异。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内线形骨折)”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具有相应的诊断依据,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则缺乏相应的诊断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同时废止,但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然适用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其适用的评残标准已被废止,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0996.8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57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前期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21060元(150元/天·人×57天×2人+120元/天·人×33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49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戴华对康复费、营养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其后也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具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故其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职工平均工资67675元/年计算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85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年限为18年、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68.18元(23260.10元/年×18年×10%)。原告请求按20年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882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0928.18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0928.18元(80928.18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896.83元(98825.01元-80928.18元),由被告戴华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戴华的儿子、儿媳有部分护理原告,本院结合其参与护理的时间,酌定扣减30%的护理费6318元(21060元×30%),实际应赔偿原告11578.83元(17896.83元-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惜玉支付保险赔偿金70928.18元。二、被告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惜玉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1578.83元。三、驳回原告张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戴华负担13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戴华负担230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51378?【案件∶案件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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