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浩吉、陈玉倩与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吉,陈玉倩,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4206号原告:赵浩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陈玉倩,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马旭东,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浩吉、陈玉倩与被告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元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协议于西大街农商行在赵浩杰名下贷款壹拾万元,甲方使用陆万元,乙方使用肆万元,各自承担银行利息,到期还款,按时清息,同年1月21日乙方又借当日贷款贰万元,欠条打在陈玉倩名下,至今未归还。每月清息时,乙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清息,从贷款之日起至今银行的利息全是我清。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浩吉、陈玉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付原告赵浩吉、陈玉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