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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信长与陈玉丽、唐圣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长,陈玉丽,唐圣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893号原告:余信长,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敏,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玉丽,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唐圣起,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信长与被告陈玉丽、唐圣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信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敏,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信长诉称,2015年10月1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陈玉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南门口西侧时,与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余信长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场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24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误工期为伤后365天。苏E×××××小型轿车是被告唐圣起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7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562元)共计人民币218409.9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变更为67167.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42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216.5元,总金额变更为243909.1元。被告陈玉丽辩称,我与被告唐圣起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和被告唐圣起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1966.03元、现金垫付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圣起辩称,我与被告陈玉丽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和被告陈玉丽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1966.03元、现金垫付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愿意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案我方已垫付原告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陈玉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南门口西侧,在对方向来车向右侧打方向避让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余信长,致余信长倒地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C00007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陈玉丽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信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信长被送入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余信长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信长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65日较为合适。原告余信长预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圣起,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余信长收到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预付的费用9500元,收到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共同预付的费用19000元,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另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6.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余信长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玉丽和被告唐圣起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余信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余信长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2张、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主张支出医疗费671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24天为120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8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1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其2012到2014年在高新区东渚俊迪建材经营部从事安装工工作,2015年给原告儿子打工,误工费按受伤前平均收入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6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租房合同1份、戴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另案外人张建华到庭陈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1月左右租赁其所有的位于相城区阳澄××室的房屋,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受伤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6424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枞阳县老洲镇下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林腊荣、林珍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周美英(1932年9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1人),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为132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黏贴页4页,主张产生交通费3562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住院发票中伙食费802.6元和325.5元应该扣除,不应重复主张,外购药应该提供相关医嘱以证明其关联性,如没有医嘱应当扣除,其余金额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24天;对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15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即使该工资条是真实的,仅显示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对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工资不清楚,无从证明,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且我方根据查勘,原告事发时仅来苏州5个月,在家帮带小孩,所以根据仅有材料无法确定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租房合同、戴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建华的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张建华陈述2015年1月双方租赁关系即已结束,对原告2015年1月之后的居住情况不清楚,也即事故发生前10个月原告的居住情况无从证明,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及十级伤残计算,期限认可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户口本及两份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并无亲子关系,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收入来源,交通事故对其抚养能力并无实际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陈玉丽、唐圣起另主张其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6.03元,并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原告余信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经核算,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67805.33元。因编号为15128846的发票系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未举证该份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6天,现原告自愿按照24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六十周岁,其虽提供高新区东渚俊迪建材经营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但并无相应劳务合同等原始材料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仅显示至2014年底的收入情况,对于2015年开始至受伤前其存在工作收入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年过六十周岁后、在事发前仍有相应工作及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戴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建东的到庭陈述、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条等材料,可以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苏州生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周美英,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枞阳县老洲镇下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周美英系原告妻子林国兰的亲生母亲,周美英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其不属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范畴,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但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一一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余信长的损失为:医疗费678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65268.53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005.3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743.2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4743.2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共计赔偿94743.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玉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70525.3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余信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525.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余信长165268.53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预付原告9500元,相抵扣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55768.53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玉丽、唐圣起已共同为原告余信长预付20966.03元(19000元+1966.03元),故原告余信长应返还被告陈玉丽、唐圣起20966.03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信长人民币165268.53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55768.53元。二、原告余信长应返还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共计20966.03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余信长134802.5元,支付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共计20966.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余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0元,由原告余信长负担197元,由被告陈玉丽、被告唐圣起负担613元(被告陈玉丽、唐圣起负担之款,原告余信长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玉丽、唐圣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余信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