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世权与张雪光、胡晓峰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权,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
案由
公司减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10号原告:陆世权,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光,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峰,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秋,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王继升,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克亮,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陆世权为与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许成秋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许成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成秋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1民辖终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被告焦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世权起诉称:2016年5月9日,陆世权和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牛曼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佰牛曼公司同意分期退还陆世权保证金14万元,若逾期支付的减免的2万元保证金不再减免。但此后佰牛曼公司仅支付1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陆世权于2016年7月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陆世权下达执行告知书,告知因佰牛曼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陆世权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佰牛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时发现,佰牛曼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办理了减资,注册资本从原先的5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本次减资中,被告张雪光减资2986.55万元,被告胡晓峰减资813.4万元,被告许成秋减资610.05万元,被告王继升减资392万元,被告焦克亮减资98万元。陆世权认为,五被告在减资过程中故意未直接告知作为佰牛曼公司债权人的陆世权,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减资的规定,使陆世权丧失了要求佰牛曼公司在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且减资程序处于陆世权申请执行过程中,五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明确,严重损害了陆世权的权利。陆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在减资范围内就(2016)浙0110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佰牛曼公司所欠15万元债务及利息损失共同向原告陆世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承担。原告陆世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佰牛曼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故涉及佰牛曼公司的减资纠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2.(2016)浙0110民初第59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陆世权和佰牛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佰牛曼公司同意分期退还保证金的事实。3.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陆世权就(2016)浙0110民初第59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佰牛曼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被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公司章程二份、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在(2016)浙0110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由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违法对佰牛曼公司减资的事实。5.公司债务清偿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对已有的债务作虚假陈述,并承诺对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答辩称:首先,案涉债务为佰牛曼公司的债务且陆世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债权债务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次,佰牛曼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由股东承担佰牛曼公司的债务。被告王继升答辩称:除与张雪光、胡晓峰的答辩意见一致外,王继升所持佰牛曼公司的股权系为张雪光代持,故不应当由王继升来承担股东责任。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减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佰牛曼公司已于2016年7月19日在《市场导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要求债权人在相应期限内向佰牛曼公司提出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逾期的视为没有提出的事实。被告焦克亮答辩称:其所持有的佰牛曼公司2%的股权系为张雪光代持,其仅系挂名股东,持股至今未参与佰牛曼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未分取过任何红利,对佰牛曼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情况也完全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焦克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成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陆世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焦克亮对原告陆世权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中的执行申请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中的执行告知书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实佰牛曼公司所欠陆世权的债务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证据4、5,无异议,可以证实佰牛曼公司的减资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陆世权对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陆世权系佰牛曼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从未收到过佰牛曼公司的直接告知,对该登报的公告也没有看到过;被告焦克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陆世权和被告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就其证明力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经杭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陆世权的委托代理律师与佰牛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许成秋代表双方就陆世权与佰牛曼公司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佰牛曼公司退还陆世权货款保证金14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退3万元、6月20日前退3万元、7月20日前退4万元、8月20日前退4万元,如佰牛曼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陆世权有权按金额16万元扣除佰牛曼公司已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此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出具(2016)浙0110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但此后佰牛曼公司仅向陆世权支付1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故陆世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浙0110执4683号案立案执行。但经本院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佰牛曼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陆世权发出执行告知书,并于12月30日作出(2016)浙0110执4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对上述债权强制执行期间,佰牛曼公司的五位股东即被告张雪光(系佰牛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于2016年7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减少佰牛曼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即全体股东采用同比例减资的方法,从原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减少至100万元,其中张雪光减资2986.55万元、胡晓峰减资813.4万元、许成秋减资610.05万元、王继升减资392万元、焦克亮减资98万元。7月19日,佰牛曼公司在《市场导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本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请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预期不提出的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但佰牛曼公司未向原告陆世权发送关于减资的书面通知书,也未以其它方式直接通知陆世权。2016年9月5日,佰牛曼公司向杭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1、本公司已在45日前的30日内在报刊上刊登了公告。2、公司截止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共有0万元债务,至变更之日又新增0万元债务,本公司合计债务总额0万元。3、公司截止申请变更之日前已偿还0万元债务;剩余0万元债务已落实担保或已和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该说明下方,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作为佰牛曼公司的发起人在载有“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确认意见:本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发起人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内容处签字。9月18日,杭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佰牛曼公司的申请,完成了佰牛曼公司相应注册资本金减少的变更登记。陆世权在知晓佰牛曼公司的上述减资后,认为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利益选择,该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作为佰牛曼公司的股东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陆世权对佰牛曼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确认且正处于本院强制执行期间,然佰牛曼公司既未清偿该债务,也未通过发送书面通知等形式直接通知陆世权,而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宜向陆世权履行告知义务,由于佰牛曼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陆世权的合法权益已受到该减资行为的侵害,且在陆世权对佰牛曼公司的债权依法存在的情况下,佰牛曼公司为达到减资目的向杭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称佰牛曼公司的债务为0元,而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承诺愿意承担该说明内容虚假的一切法律责任,故陆世权起诉要求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案涉佰牛曼公司所欠陆世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张雪光、胡晓峰、王继升关于案涉债务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佰牛曼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由股东承担佰牛曼公司债务以及王继升、焦克亮关于其系代张雪光持有佰牛曼公司股权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陆世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本院(2016)浙0110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陆世权的15万元及以该欠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负担。原告陆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雪光、胡晓峰、许成秋、王继升、焦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