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王某1、王某2、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王某1,王某2,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行长。被执行人:王某1,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王某2,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2017年7月17日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原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