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恒辉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晓勇、王成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晓勇,王成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573号原告:刘恒辉,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职员,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庆,系该联社宴平信用社主任。被告:于晓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现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被告:王成利,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信贷员,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刘恒辉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东辽联社)、于晓勇、王成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在长春铁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富、被告东辽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庆、被告于晓勇、被告王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0年4月29日被告于晓勇和被告王成利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东辽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东辽联社撤销原告在其银行的不良记录,停止侵害;3、三被告共同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晓勇和被告王成利均是被告东辽联社的职工,2010年4月29日,被告于晓勇和被告王成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原告的名义贷款5万元。2016年12月份原告从北京回辽源,欲在辽源购买商品房。因原告买房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在银行审查个人征信时发现原告在被告东辽联社有不良信用记录,而且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更为不解的是原告从来也没贷过款。2017年2月6日原告为此事特意请假从北京回辽源详查此事,发现被告于晓勇和被告王成利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贷款,且贷款本金及余额均已逾期,并且不良记录已录入原告的个人信息库,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名誉和精神损失等共计6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辽联社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及姓名权,原告请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原告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必然形成不良信息记录,原告要求撤销不良记录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2010年4月29日的贷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该份贷款凭证载明了贷款的到期日、金额、利率、结息方式及用途,该贷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该贷款凭证当中载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原告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也说明答辩人向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原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原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必然形成不良信息记录。因为不良信用记录是记录的一种不诚信行为,即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这种记录与相关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征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也就是说,按照《征信条例》的规定,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借款人)只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会形成不良信息记录,而不论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不良信息记录是记录的一种不诚信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即与答辩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按照《征信条例》的规定,必然形成不良记录,原告要求撤销不良记录的请求不能成立。二、答辩人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及姓名权。首先,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或者用诋毁、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不良记录源于真实的贷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而且,不良记录是按照贷款到期日贷款未能偿还而自动生成的,即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自动生成原告的不良信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和答辩人贷款系统是联网的)。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行为和侵害事实,答辩人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贷款凭证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存在盗用和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故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权。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成立。(一)答辩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及姓名权,不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根据前两点答辩意见,显然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二)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后果,所以,原告主张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及姓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晓勇辩称:原告我不认识,是别人引荐,找我要贷款,我说行。具体我没有核实,我又命令王成利办理的。钱不是我用的。被告王成利辩称:当时是于晓勇让我办的,人都在于晓勇主任室坐着,我办完就放在主任办公室了,具体谁签字我也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虽然有贷款存在,这个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刘恒辉的行为,名戳也不是原告本人的,住址也不是刘恒辉的住址。2、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根本没领过这个款,本人不知情,钱也没领,没收到过催款通知。3、原告、被告王成利与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在东辽联社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成利所说钱是于晓勇用了。4、车辆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了二手车交易,向二手车公司交付了5万元定金,因贷款有不良记录,合同没有履行,定金对方没给退,有5万元的损失。5、工资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不良记录存在误工,误工费8932元。6、办理不良记录的费用票据,246.5元的车票二张,175元车票一张,过路费票据3张,加油票一张245元,住宿票据一张100元,证明所花费用情况。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被告于晓勇时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成利系宴平乡信用社信贷员。2010年4月29日,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乡信用社有署名为刘恒辉的贷款凭证一份,凭证体现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刘恒辉,地址为宴平乡安中村,信贷员为王成利,审批人为于晓勇。因该笔贷款逾期未偿还,导致原告刘恒辉存在不良信息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刘恒辉于2010年4月29日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贷款是否是原告的行为的问题;原告称不是自己贷款,自己的身份证未丢失过也未出借给任何人,而被告东辽联社称原告的贷款真实存在,被告于晓勇称是朋友引荐人来贷的款,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签名可能是代签,被告王成利称来贷款的人当时都在时任主任于晓勇的主任室,是谁贷款和签字领款其不清楚,但贷款人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因三被告没有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该证据上刘恒辉的签字和印章,原告称不是自己的签字和印章,因三被告不承认,故原告应举证证明签字和印章不是自己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证据上注明的刘恒辉的住址是安中村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不一致,但被告于晓勇和王成利对此的解释是因宴平信用社和原告刘恒辉非同一乡镇,经办人王成利负责的贷款行政村区域是安中村,故标注为安中村,若为了达到跨区域贷款的目的,此种解释的做法也存在可能,故不能以此而推断此贷款不是原告的行为,所以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贷款交易信息明细表,贷款交易信息明细是因贷款人有逾期贷款未还,由金融部门形成的信息记录,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因原告有了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所记载的事实的存在,在贷款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而相应形成的信息记录,故原告只有证明第一份证据中记载的事实不存在后,才能相对应的证明该份证据内容的不成立,所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王成立及东辽联社其他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光盘,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贷款是被被告于晓勇占用,因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又因于晓勇否认自己占用该笔贷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其与辽源市鸿鼎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其在2017年2、3、4、5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的住宿、加油、坐火车等的票据,原告提供证据4、5、6的目的是欲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信誉后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不是其行为的事实,故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进行证据认定。综上,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恒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竣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