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国利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利,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4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指定辩护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利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利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辩护人任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2时许,在寿光市台头镇张家庄村,被告人张国利酒后为发泄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点燃本村张家敏家的麦杆堆、张某5家的羊圈、自己家的玉米杆堆、本村村西沟边上的玉米杆堆,严重影响本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3916元。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国利作案时患“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处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蔡某、孙某1、孙某2、张某2、程某、张某3、张某4、姚某、丁某、汪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寿光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利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利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利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