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吴燕、王作新、高洪飞、韩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江,吴燕,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403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山,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江,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燕,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作新,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鑫海,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洪飞,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江、吴燕、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任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江、吴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息4242元,逾期利息1855元,利息合计6097元,本息合计46097元;2、要求被告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对王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四人签订了740122015020009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4日-2018年1月20日,王江、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王江的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王江于2016年1月4日领取贷款21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21000元,正常利息2339.75元,逾期利息974.14元,利息合计3313.89元,本息合计24313.89元;王江于2016年2月1日领取贷款7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7000元,正常利息722.75元,逾期利息324.36元,利息合计1047.11元,本息合计8047.11元;王江于2016年2月18日领取贷款12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12000元,正常利息1179.50元,逾期利息556.50元,利息合计1736元,本息合计13736元。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共欠贷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息4242元,逾期利息1855元,利息合计6097元,本息合计46097元。王江与吴燕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吴燕对王江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对王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作新辩称,被告王作新承认编号为740122015020009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签字与按印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王作新并未阅读合同条款。被告高洪飞辩称,被告高洪飞承认编号为740122015020009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签字与按印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高洪飞认为在贷款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予原告,可视为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担保贷款。被告王江、韩鑫海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被告吴燕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四人签订了740122015020009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4日-2018年1月20日,王江、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王江的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王江于2016年1月4日领取贷款21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21000元,正常利息2339.75元,逾期利息974.14元,利息合计3313.89元,本息合计24313.89元;王江于2016年2月1日领取贷款7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7000元,正常利息722.75元,逾期利息324.36元,利息合计1047.11元,本息合计8047.11元;王江于2016年2月18日领取贷款12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尚欠贷款本金12000元,正常利息1179.50元,逾期利息556.50元,利息合计1736元,本息合计13736元。截止2017年5月6日,王江共欠贷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息4242元,逾期利息1855元,利息合计6097元,本息合计46097元。王江与吴燕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江、韩鑫海、王作新、高洪飞之间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王江、韩鑫海、王作新、高洪飞自愿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韩鑫海、王作新、高洪飞对王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与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吴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息4242元,逾期利息1855元,利息合计6097元,本息合计46097元(截止2017年5月6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江、吴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王江、吴燕、王作新、韩鑫海、高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茜书 记 员 赵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