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刘灵群、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灵群,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占丽萍,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占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占丽琴,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灵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灵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为38,018.15元),实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占丽萍、占凌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灵群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于2016年4月14日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7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4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占丽萍、占凌以自有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柳州北路房屋(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玉国用2011第1761号)、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D区壹幢一、二层118号房屋(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玉国用2009第08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占丽琴、刘灵文以自有的位于江西省××冰××镇沿河路××区××号房屋(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玉国用2009第08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灵群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后,被告持续2期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截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刘灵群账户信息显示其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38,018.15元(其中本金270万元,利息38,018.15元)。原告经数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因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灵群因需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请借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内,被告刘灵群可以在27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若被告刘灵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占丽萍、占凌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被告占丽萍、占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柳州北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及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D区壹幢一、二层1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沿河路B区B-1幢壹层10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65万元;若被告刘灵群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刘灵群发放贷款27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刘灵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刘灵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38,018.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灵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灵群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灵群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债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刘灵群的违约行为已足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灵群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占丽萍、占凌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刘灵群未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可依法主张行使抵押权。本案的抵押财产均未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占丽萍、占凌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为38,018.5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若被告刘灵群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对被告占丽萍、占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柳州北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及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D区壹幢一、二层1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和被告占丽琴、刘灵文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沿河路B区B-1幢壹层10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4元,由被告刘灵群、占丽萍、占凌、占丽琴、刘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黄淑尧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