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勤松与林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松,林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45号原告:冯勤松,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凤,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冯勤松为与被告林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25元(10000元×4.35%×4×5个月÷1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29日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偿付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捺印,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取原告的借款10000元。该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借款利率,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每日利率的四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且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151天)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为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凤归还原告冯勤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25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伟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林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