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刘伟、张爱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刘伟,张爱敏,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爱敏,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号甲16-9门。法定代表人:叶焕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刘伟、张爱敏、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张爱敏、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28.35元、利息4,504.40元,罚息132.96元、利息罚息77.01元,总计188,442.72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711.3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4号1-12-1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以下简称融汇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伟、张爱敏(借款人、抵押人)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4号(1-12-1)、建筑面积114.13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6月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融汇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伟、张爱敏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728.35元、利息4,504.40元,罚息132.96元、利息罚息77.01元,总计188,442.7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2009年9月2日,融汇支行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批准存量业务并入铁路支行个贷经营中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融汇支行与被告刘伟、张爱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融汇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汇支行的存量业务已并入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因融汇支行与被告��伟、张爱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刘伟、张爱敏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刘伟、张爱敏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伟、张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83,728.35元、利息4,504.40元,罚息132.96元、利息罚息77.01元,总计188,442.7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10日),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伟、张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