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3858、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郎格思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东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858、3995号原告: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被告:赵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张海洋。原告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辽0105民初3995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20000元。但原告因同一培训事实,以违反《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此同一理由,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讼[案号为(2017)辽0105民初3858号],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裁定将(2017)辽0105民初3995号一案并入本院(2017)辽0105民初3858号案件审理。2017年6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龙、黄卫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培训费及20000元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指派被告进行短期培训,培训期满后被告为原告服务期三年,且必须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若被告违反本协议提前辞职,则需返还原告出资供其参加培训的所有费用,且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被告到苏州进行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20000元。被告经此次培训取得了教授0-6岁孩子亲子游泳的技能。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7号的沈阳天地店担任教练一职,并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7年3月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上班,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提起仲裁,继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东阳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与培训费用相冲突,两个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只应支持一项。我方不存在提前离职及其他违约行为,系对方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并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停缴原告保险,侵犯了劳动者权益,故原告为违约一方。双方只有一份培训协议,没有进行培训,原告系受单位指派进行工作,对培训事实不予认可,更没有发生被告签字认可的培训费用,根本谈不到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培训费及押金等费用,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龙格亲子游泳俱乐部在沈阳地区的经营者。被告赵东阳自认毕业于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专业,具有大学本科学历。2016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2016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第二部分“参加培训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形式”处第1、2、3、4条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至苏州市参加培训或学习,甲方承担乙方参加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费、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补助。本次培训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学习费用预计20000元(具体甲方所提供的全部培训费,包括路费、食宿费及其他各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按完成培训后,乙方所报销的实际票据统计)。第四部分“乙方责任与义务”第3条第2)项约定:在培训结束后保证乙方具备胜任亲子游泳教练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第五部分“服务岗位及期限”约定:乙方参加培训之后,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所规定的岗位上工作,乙方为甲方服务年限为3年,即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第七部分“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培训后未按协议约定年限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由甲方或其特定的合作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补助等费用,具体金额在培训结束后报销时双方确认。“确认违约金”部分约定:乙方违反培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培训违约金为2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此次培训为被告支付往返沈阳及苏州的交通费用(机票)共计1365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教练评审考核,确认被告晋升为助理教练员。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教练工作,工作地点为龙格亲子游泳俱乐部及其他活动现场等。2017年3月17日,被告以“身体不适,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另查,本次培训由苏州郗熙晨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进行,原告单位仅有被告一人参加,培训期间未扣发被告基本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该单位为交款单位的收据,收款人为苏州郗熙晨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20000元。原告另提交苏州郗熙晨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已收取原告培训费20000元,系以双方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付款,因财务人员离职而无法调取记录。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财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故本院��能调取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培训费用的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3月31日及2017年4月20日,原告分别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20000元。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述仲裁请求均以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分别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7)167号及沈皇劳人仲不字(2017)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诉争的培训事实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2、被告是否为自动辞职,是否存在违反服务期限的事实;3、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一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被告毕业于理工科专业,入职原告单位之前并无亲子游泳教练的相关经验,且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原告单位仅有其一人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为教授小朋友游泳,进行安全须知教育及升值加薪讲座。故此,从培训对象及培训内容的角度考量,本次培训系原告单位为提升被告业务能力而专门进行的培训,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计划性职业培训及技术工种��上岗培训,更非涉及单位组织构架、工作纪律及岗位职责等劳动者入职所必经的入职培训,其符合专业技术培训“对劳动者履行特定岗位职责所需的专门性知识和专业性技能进行培训”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从受培训者认可度的考量,双方定有培训服务协议,协议对于培训目的(“具备胜任亲子游泳教练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服务期及培训费用均有明确约定,说明被告已事先认可本次培训的性质为专项培训。加之,从培训效果考量,被告在本次培训后得到职务晋升,故综合以上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本次培训已符合专项培训的主要特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20000元培训费用,因而本次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实际支付大额培训费用作为专项培训费用的必备要件,原告对于实际支付费用这一事���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体现在违约金的认定方面,而不妨碍专项培训的构成,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次培训之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本次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确立于2016年1月,即被告入职之时,而本次培训发生于2016年6月,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二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停缴被告社会保险、于2017年3月7日将被告移出微信工作群、如不签署辞职文件就得不到2月份工资,欲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系被迫离职。本院认为,意思表示非出于绝对自愿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律意义所称的“胁迫”,原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对于“辞职”、“身体不适、无法胜任工作”的含义及后果可以作出准确判断,在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未受威胁的情况下,有能力对于辞职文件提出异议并拒绝签署。如原告以工资相要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允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推翻此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将有违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加之,原告停缴保险的时间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相符,且被告被移出微信工作群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本院根据对于被告主动解除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培训费用不可一并主张,违约金应根据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告虽主张实际发生培训费用20000元,并称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但未提供转账凭证,亦未提供交易双方银行账户信息以供本院调查取证,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加��,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培训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在培训结束后报销时双方共同确认,而被告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20000元培训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1365元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培训协议约定,被告服务年限为3年,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365天×3年=1095天),而被告辞职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尚有834天(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9日)服务期限未履行,故应分摊1040元(1365元÷1095天×83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阳支付原告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差旅费104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郎格思��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