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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魏刘兰与陈思旭、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兰,陈思旭,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42号原告:魏刘兰,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陈思旭,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袁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原告魏刘兰与被告陈思旭、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刘兰,被告陈思旭、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思旭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还应支付利息截止日期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被告袁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诉前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由陈思旭、袁军承担。诉讼过程中,魏刘兰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63,000元变更为24,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为12,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为6000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为6000元);并放弃上述各笔利息截止日期之后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及担保手续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魏刘兰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8月16日分三次借给陈思旭共200,000元,袁军为陈思旭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魏刘兰多次向被告陈思旭索要未果。因陈思旭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魏刘兰诉至法院。陈思旭承认魏刘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称借款是其与袁军等人合伙开办公司使用,陈思旭及袁军的银行卡转入及转出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公司现在已倒闭,借款只能由个人偿还。陈思旭与魏刘兰循环有两、三百万借款,本案的三笔借款确实未偿还。借条上另一个担保单位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担保时就没有在经营,目前在办理注销手续,魏刘兰在本案中也未起诉该公司。陈思旭愿意尽快给魏刘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袁军辩称,陈思旭向魏刘兰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2分是事实,袁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已于2016年6月17日已偿还,其中100,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2日至6月17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已于2016年7月15日已偿还,其中50,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第三笔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返还20,000元本金,剩余30,000元未偿还,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从2017年1月再没有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所涉借条上“2017年1月2日归还本息”是事后添加的,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添加该句话后将借款期限延长,也延长了担保期限;第二款借款所涉的借条上“2016年12月17日归还本息”也是事后添加的。故袁军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8月16日,陈思旭分三次向魏刘兰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每月利息2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提供的是现金,约定每月2号支付利息,2017年1月2日归还本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通过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北新区支行转账支付,约定每月17号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7日归还本息;第三笔借款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转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16日支付利息。陈思旭作为借款方分别在三份借条上借款方处签名,袁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三份借条上均列有担保单位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用于陈思旭、袁军及他人开办公司使用。并查明,1、829290011010102706789为魏刘兰银行帐户、62100820395300713为陈思旭银行卡号、6210082034403882为袁军银行卡号,陈思旭及袁军的上述银行卡均由合伙开办的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两人仅能收到银行卡转入转出金额的短信提示;2、上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2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16日(其中2016年12月16日支付当月的利息降为750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17日(其中2016年12月17日支付当月的利息降为750元)。3、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魏刘兰的上述银行帐户与陈思旭、袁军的上述银行卡号有多笔因借款发生的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1月12日由魏刘兰的银行帐户转入陈思旭银行卡内180,000元;2016年7月12日由魏刘兰的银行帐户转入袁军银行卡内200,000元;4、2016年6月17日陈思旭的银行卡内向魏刘兰银行账户6212872013109486转入105,000元、2016年7月15日袁军的银行卡内向魏刘兰银行账户6212263006000493282转入51,000元、2016年12月6日陈思旭的银行卡内向魏刘兰银行账户6212872013109486转入20,000元;5、2017年春节后,魏刘兰为主张借款将17份借条原件用微信照片发送给袁军;6、魏刘兰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91元。上述事实有魏刘兰、陈思旭、袁军的当庭陈述,魏刘兰提交的借条3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有该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北新区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及商贸城支行出具的魏刘兰帐户流水打印件3份(均加盖有天北新区支行、商贸城支行业务专用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袁军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打印件(均加盖有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排子垦区支行业务专用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魏刘兰主张陈思旭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袁军对借款予以担保,现上述借款并未偿还,提交了3份借条原件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款记录,陈思旭对该主张不持异议;袁军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但袁军为反驳魏刘兰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提供了三笔给魏刘兰汇款176,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本院认为,因庭审查明,袁军认可上述借款是用于其和陈思旭及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使用,袁军对魏刘兰给其发送有17份借条原件的微信照片,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全部由陈思旭操作,自己只清楚本案担保的三笔借款。庭审中,袁军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000元,魏刘兰、陈思旭均予以否认,陈思旭称上述汇入魏刘兰的176,000元是偿还以前借魏刘兰的借款,魏刘兰称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2016年1月12日借给陈思旭的180,000元借款,并提交有帐户流水记录加以证明,陈思旭及袁军均对该笔18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袁军提出该笔借款是一次性还完的,袁军对提出的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魏刘兰的银行帐户与陈思旭、袁军的上述银行卡有多笔因借款产生的业务往来;袁军称2015年7月2日、12月17日的借条上还款期限的内容均系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思旭及袁军的上述银行卡均由合伙开办的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两人仅能收到银行卡转入转出金额的短信提示,按袁军所述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已偿还,第三笔借款偿还了20,000元,其所称的偿还时间均在借款期限内,而庭审查明上述三笔借款一直按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2月,不合常理。故本院对魏刘兰及袁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并结合上述相关事实,认为魏刘兰主张的200,000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袁军反驳认为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袁军提交的三笔合计176,000元汇款即为支付魏刘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三笔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庭审查明,陈思旭认可收到魏刘兰提供的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2分。故依法在魏刘兰与陈思旭之间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思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陈思旭至今未返还魏刘兰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魏刘兰要求陈思旭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刘兰认可上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2日,故主张第一笔借款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利息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刘兰认可上述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16日(其中2016年12月16日支付当月的利息降为750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17日(其中2016年12月17日支付当月的利息降为750元),但称放弃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利息2016年12月当月的各500元利息,要求自2016年12月17日、18日起仍按照原借条上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2分,主张第二笔借款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及第三笔借款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利息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思旭应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4,000元。魏刘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91元,应由陈思旭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袁军作为担保人在3份借条上签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故袁军应对陈思旭返还魏刘兰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邮寄费191元,合计224,191元,承担连带责任。袁军辩称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已还清,第三笔借款已偿还2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刘兰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赔偿原告魏刘兰经济损失邮寄费191元,合计224,191元;二、被告袁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1835元,合计4468元;由原告魏刘兰负担663元,被告陈思旭、袁军连带负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