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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魏秀芬、王章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秀芬,王章祥,开远市昆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86号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景山加油站南90米。法定代表人:沈仁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魏秀芬,女,彝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开远市。被告:王章祥,男,彝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开远市。第三人:开远市昆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山加油站南90米。法定代表人:沈荣廷(已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诉被告魏秀芬、王章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开远市昆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柳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公司、昆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芬、王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工公司诉称,被告魏秀芬于2011年2月21日向昆柳公购买一台工程机械装载机,型号为LG953、整机编号为B901000707号,双方当天签订了《购销合同》,装载机设备总价款为342200元,被告魏秀芬当天支付首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分11期(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支付,即第一期支付5万元,第二期至第十期支付2.5万元,最后一期支付172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等做约定,由被告王章祥作为担保人对此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魏秀芬支付5万元首付款及陆续支付部分余款,但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152200元。经昆柳公司与临工公司、被告协商,同意该笔债权转让给临工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临工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63000元,合计2152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若再次逾期,则支付1500元每月的逾期违约金。可到期被告迟迟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秀芬偿还原告欠款215200元,被告王章祥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每月1500元的逾期违约金即33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秀芬、王章祥未作答辩。第三人昆柳公司陈述称,昆柳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8日,法人为沈荣廷,沈荣廷因心肌梗塞去世,至今未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同时开远市工商局不予办理注销变更登记,为正常经营,沈荣廷之子沈仁洪于2014年5月5日重新注册了临工公司。昆柳公司与魏秀芬、王章祥的债权、债务由临工公司承接。经审理查明,魏秀芬与王章祥系夫妻关系。魏秀芬向昆柳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装载机,型号为LG953、整机编号为B901000707。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装载机设备总价款为342200元,魏秀芬当天支付首付款50000元,其余款项分11期(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支付即第一期支付5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期支付25000万元,最后一期支付172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章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昆柳公司交付了装载机,魏秀芬支付50000元首付款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昆柳公司法人沈荣廷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昆柳公司对魏秀芬、王章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临工公司,2015年6月23日,魏秀芬与临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魏秀芬欠购机尾款152200元,同意临工公司加收资金占用费63000元,合计215200元,魏秀芬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若再次逾期,则加收1500元每月的逾期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后,临工公司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原告与昆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昆柳公司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魏秀芬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购机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首先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王章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该笔债务发生在王章祥与魏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同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章祥对魏秀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认的除外。”本案昆柳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临工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且与临工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故昆柳公司、临工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临工公司取得原债权人昆柳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魏秀芬支付其剩余尾款152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被告魏秀芬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愿意支付给临工公司的资金占用费63000元性质实际属于违约金,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对被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是当事人自愿平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还款协议之后约定的每月加收1500元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芬、王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机尾款152200元。二、被告魏秀芬、王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3000元。三、驳回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魏秀芬、王章祥共同负担2178元,由原告开远市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思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