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彭献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9698-9。法定代表人:叶佳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翠竹园小区3#楼门面12#,组织机构代码55183924-0。法定代表人:常顶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献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湖北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柱公司)、彭献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被上诉人玉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献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认定结果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明显认定是假章。而原判却以上诉人抗辩印章不真实,不是合同不成立的理由。那么原判认定合同成立的理由是什么呢?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盖有湖北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胡村项目部章,是假章。上诉人从未授权彭献军刻此印章,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彭献军是民族公司沿胡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事实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彭献军,由其组织力量全面施工,与玉柱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为其工地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彭献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玉柱公司提供的收发货单签字人员均是彭献军雇佣人员所为,而彭献军与上诉人是转包关系。故签字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所为,其只能代表彭献军所为。综上,恳望二审法庭对本案合同印章、彭献军承担民事责任、收发货单签字惹你的那个问题及租金金额如何计算问题,给与进一步查清、查明,并依法撤销原判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玉柱公司辩称:彭献军系沿胡村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该项目实际接受了玉柱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且玉柱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合同加盖有民族公司的公章,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民族公司而非上诉人辩称的彭献军个人。民族公司认可彭献军系沿胡村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但提出涉案工程系彭献军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玉柱公司与民族公司系合同主体,且民主公司与彭献军双方并没有实际对账、没有决算,以此理由提出的不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成立。玉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发货单和收货单,由项目工地人员签收,其中包括在租赁合同中签署的黄朝明等人,在相关单据中均载明了承租单位即为民族公司的项目地点,故民族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玉柱公司的建筑工程设备。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检材4即本案中2011年6月8日民族公司与玉柱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胡村项目部”的印章与民族公司所提供样本1的2010年12月18日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月进度结算中载明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胡村项目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和民族公司即为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且由此能够衍生出能够确认印章同一性的2011年6月8日民族公司与玉柱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人彭献军是得到民族公司的认可和授权的,故彭献军的行为当然代表民族公司。综上,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而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献军未到庭答辩。玉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公司立即偿付钢管等租赁费和赔丢失材料费及违约金合计179908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柱公司与湖北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湖北公司因沿湖村施工需要向玉柱公司租用钢管叁万米,扣件两万只,钢管每米每天1.3分,扣件每只每天0.9分。钢管丢失每米16元赔付,每只扣件6元赔付,螺丝每套0.5元。每月租金必须在当月30日前付清,过期未付按拖欠实额承担5%违约金,如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结算方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暂定5个月,如乙方延期使用须续签合同。该合同由甲方玉柱公司盖章并由常平怀签字,乙方湖北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盖章,黄朝明、彭献军签字。2012年6月7日,双方另对沿湖村4#、6#、14#楼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湖北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玉柱公司租用钢管8万米,扣件4万只。价款等约定与上一份租赁合同相同。在合同第十一项还约定项目部根据2012年6月7日彭献军的承诺,仅在4#、6#、14#楼的工程款范围内担保。该合同亦由甲方玉柱公司盖章并由常平怀签字,乙方湖北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盖章,黄朝明、彭献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了建筑工程设备并由工地施工人在清单上签收,玉柱公司按发货单、收货单记载的工程设备数量、时间及合同约定的金额,在“长风软件租金计算软件”中录入,并自动生成租金价款。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应收租金共计243673.0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共计1435020.52元,丢失材料赔偿费630688.40元,已付款596000元,尚欠1799081.09元。另查明:玉柱公司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湖北公司与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盖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章进行了鉴定,对于两份合同上的印章,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检材与样本在印文特征上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根据现有条件难以判断符合和差异点总体价值,故无法判断两者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再查明,彭献军系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有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加盖有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的《钢管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湖北公司沿湖村项目部系被告湖北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湖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公司辩称其已经与彭献军结算完毕,原告应该向彭献军追要工程款,但未提交其与彭献军的结算依据,不能依此对抗付款义务,湖北公司与彭献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彭献军虽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以此认定彭献军就是合同相对人,故彭献军本案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建设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但鉴定结论无法判定印章真假,故湖北公司抗辩印章不真实,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是否收到租赁的建筑工程设备,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中,有工地工作人员签收,且收发货单的签字人员中黄朝明也在合同中签字,收货地亦为被告具体施工工地,被告以签收人不是单位职工提出抗辩理由,因签收人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务,以此对抗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租金价款,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长风软件租金计算软件”,庭审后,本院结合“收货单”、“退货单”中记载的时间、数量、金额逐一核实,与租金计算明细中的电脑录入无误。另外,“长风软件租金计算软件”,是针对于建筑设备租金计算而特制的电脑软件,对于租金的计算自动生成,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共计1678693.59元,丢失材料赔偿费630688.40元,已付款596000元,尚欠179908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给付租金596000元,被告湖北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该5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湖北公司实欠原告玉柱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713381.99元(应收租金1298773元+丢失设备赔偿费630688.40元-已付租金596000元)。玉柱公司要求湖北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85669.1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玉柱公司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过期未付按拖欠实额承担5%的违约金。通过庭审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玉柱公司支付违约金85669.10元(欠租金1713381.99元×5%)。玉柱公司请求的在上一案件的诉讼费11800元,因案件诉讼费系玉柱公司自行撤诉产生的费用,玉柱公司无理由让湖北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82693.59元、丢失的材料费630688.40元、违约金85669.10元,合计1799081.09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8元,由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诉讼各方,二审争议焦点:1、彭献军与湖北公司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2、原审判决给付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彭献军与湖北公司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6月8日,湖北公司为甲方,玉柱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湖北公司沿胡村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为湖北公司建设沿胡村项目部的印章,彭献军在该合同代表人处并签名。虽然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湖北公司沿胡村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存在差异,但合同代表人处有彭献军、黄朝明的签名,况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机械设备,均为建设施工中不可缺少的配套设备。因此,玉柱公司在案中又理由相信彭献军就是湖北公司在沿胡村项目的工作人员。湖北公司称彭献军是其在沿胡村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彭献军是此项目的承包人,故其此上诉讼理由无证据支持。关于原判决给付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玉柱公司主张的租金是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项约定,依据湖北公司沿胡村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钢管和扣件数量单据,将该数据输入长风软件租金计算软件中,电脑计算并扣除湖北公司已支付的租金而得出;对丢失租赁赔偿是依照合同第三项约定,同时依据湖北公司交付租赁物时双方交接凭据,按件计算所得出的结论。玉柱公司并提供了交接凭据为证。湖北公司对玉柱公司请求租金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数额持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持异议观点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2元,由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卞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