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晓群与黄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群,黄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863号原告刘晓群,男,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黄学文,男,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黄超凡,男,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刘晓群与被告黄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玲、委托代理人邓俊华,被告黄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群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黄学文向原告刘晓群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7日,被告黄学文向原告刘晓群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学文将上述两借条改为:向原告刘晓群借款69378元(其中本金45000元,利息24378元),约定月利率0.18%。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还上述借款2000元,于2016年3月12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学文向原告刘晓群借款9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还上述借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7432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取款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学文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所借之钱用于投资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公司破产,被告的投资已血本无归,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学文承认原告刘晓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学文向原告刘晓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原告的45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改借条时写明月利率0.18%,此后只能按月利率0.18%计算利息,该借款到2016年3月12日还款42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付利息23667元,还本18333元;被告借原告90000元到2016年9月29日应当付利息51615元,被告已还的40000元应当计算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67元及利息1193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6667元按月利率0.18%计算,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黄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