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豆文星、杨昕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昕光,豆文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801室-810L-048。法定代表人:薛承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彬,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昕光,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文星,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公司)因与杨昕光、豆文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车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彬、被上诉人杨昕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连玉、被上诉人豆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车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杨昕光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修车费、交通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协助双方协商,对车辆未取回的扩大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杨昕光车辆为家庭用车,不存在停运损失,福利费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的额外补偿,非保险事故不享受平台该项规则,故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停运费、福利费于法无据。杨昕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爱车汇公司的平台注册,与爱车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费用是发生事故后爱车汇公司不及时配合提车造成的,按照平台承诺爱车汇公司应承担我方各项损失,爱车汇公司如何投保和理赔均与我方无关,停运损失由爱车汇公司造成,不同意其上诉意见。豆文星辩称,我认为爱车汇公司应承担责任,我是受害者,爱车会公司未退还我押金9000元。杨昕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车汇公司、豆文星支付牌照号为×××、车型为全新捷达1.6L自动舒适型的车辆维修费33313元;2、判令爱车汇公司支付欠付租车费1996.8元、车辆停运费17535元(停运167天,日停运费为105元)、福利费8328.25元,爱车汇公司、豆文星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车辆维修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790.82元(去4S店往返6次油费448.82元、高速费180元,往返法院五次油费112元、停车费50元),总计7246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捷达小型轿车系杨昕光所有的车辆。PP租车平台系爱车汇公司运营。杨昕光、豆文星均系PP租车平台注册会员。2016年2月23日,豆文星通过PP租车平台下单成功,承租杨昕光的×××号车辆至2016年3月21日,豆文星将租车押金及违章押金共计9100元付至爱车汇公司,该笔订单豆文星需支付租金2496元及平台服务费499.2元。2016年3月15日5时45分,豆文星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辅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坏路边护栏,致使车辆受损。豆文星及爱车汇公司将该车送至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于2016年4月9日修理完毕,维修费共计33313元。2016年3月22日杨昕光收到豆文星该笔订单车辆租金1996.8元。因豆文星使用该车注册优步用于营运,故保险公司对于维修费予以拒赔。豆文星与爱车汇公司对于维修费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均未支付维修费用,车辆搁置在维修公司。因杨昕光未持有提车单、维修费发票等材料,维修公司对于杨昕光提出的提车要求未予处理。2016年8月26日,杨昕光收到爱车汇公司寄送的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材料,在提车过程中,因其未持有提车单,多次与维修公司协商,在杨昕光出具保证书、支付维修费后,于2016年9月4日方将车辆取走。对于提车单、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材料的交付,豆文星称其于4月二十几号就将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交给了爱车汇公司,提车单其自己弄丢了。对于车辆维修费的负担及停运损失,杨昕光与爱车汇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杨昕光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杨昕光为取车及诉讼产生交通费790.82元(包含油费、高速费、停车费等)。另查,PP租车平台服务规则载明,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爱车汇公司可按照日停运费*(停运天数-3天)的标准支付停运补偿;车辆在平台出租期间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车龄小于等于八年,损坏严重的车辆(维修费占新车指导价10%以上)平台在保障将车辆维修完毕的基础上,对车主给出的额外福利补贴,福利费用按照维修费用*福利系数等发放,其中维修费/新车指导价比例区间在10%-20%的福利系数为0.1,20%-30%的福利系数为0.15,30%-40%的福利系数为0.2,40%-50%的福利系数为0.25,50%及以上的福利系数为报废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豆文星与杨昕光通过爱车汇公司运营的PP租车平台,网上下单订立租赁合同,豆文星租赁杨昕光的车辆。杨昕光作为出租方、豆文星作为承租方、爱车汇公司作为居间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杨昕光应交付符合车辆标准的车辆,确保车辆内部、外部均符合车辆安全行驶的标准;豆文星应按约使用车辆,正规操作、妥善保管车辆;爱车汇公司应履行审验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协商处理的义务。本案中,豆文星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爱车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协商处理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特别是在豆文星拒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其与豆文星均迟延交付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提车单等材料,致使杨昕光不能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出,扩大了杨昕光的损失。故豆文星、爱车汇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杨昕光要求豆文星、爱车汇公司赔偿维修费、交通费、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昕光要求爱车汇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福利费及停运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有效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爱车汇公司及豆文星之辩称,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豆文星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昕光修车费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三元、交通费七百九十元八角二分、律师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八角二分;二、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昕光停运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福利费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共计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三、驳回杨昕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豆文星、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杨昕光车辆维修费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杨昕光、豆文星通过PP租车平台达成租用车辆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事实客观存在。爱车汇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活动中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不应承担车辆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但根据PP平台服务规则,车主需按平台给出的指导价浮动范围定价、租赁合同履行过程、费用支付方式等亦均由平台确定,这些约定乃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产生过程均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产生,而主要由平台预先设定。由此说明爱车汇公司提供平台不仅有媒介作用,同时具有租赁期间经营管理职责,这与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仅提供媒介服务或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明显不同。爱车汇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长达数月内,迟迟不能将修车费发票、提车单等材料交付杨昕光,怠于履行平台管理职责,就修车费及损失扩大部分应与豆文星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修车费、律师费、交通费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杨昕光主张的停运费、福利费能否得到支持。爱车汇公司提出豆文星发生的并非保险事故,不属于平台规则中停运费和福利费的适用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以豆文星从事营运为由拒绝赔偿,但爱车汇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停运费和福利的的给付责任。原因在于,首先,爱车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将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等提车手续及时交予杨昕光,致使杨昕光不能有效解决车辆维修问题,车辆确实因此停运多日;其次,租车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并非出租人可以控制,由此减轻平台方按照合同给付停运费和福利费的义务,是对出租人权利造成的减损;再次,作为可能减轻平台方责任的条款,爱车汇公司并未以合理、有效的方式提示出租人注意,其给付责任因未履行提示义务而不应免除;最后,鉴于保险由爱车汇公司统一购买,其应对保险事故范围、免责条款等保险内容告知平台用户尤其是承租人,其对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综上,爱车汇公司对停运费和福利费的给付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考虑杨昕光迟延取车的时间,结合平台规则对车辆原值、福利系数的确定规则,确定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妥。爱车汇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