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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高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高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672X。主要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智勇,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高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2534.93元、利息2889.52元、滞纳金4565.75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记载: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多次以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各项费用。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记录、总额截屏、中行统计表、月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和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额度调整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信用额度调整的情况。被告高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1×××87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5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2534.93元、利息2889.52元、滞纳金4565.75元,故成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2534.93元;二、被告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889.52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滞纳金4565.75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