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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赛君、尹立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赛君,尹立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82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82909E)。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君,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尹立凡,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赛君、尹立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796.8元、日常维修费1574.9元,合计7371.7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小玲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君、尹立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原系北仑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曾分别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大碶街道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学府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0.40元/平方米/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0.6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当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特别申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业主应该交纳的日常维修费,仍委托原告收取;2015年1月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参照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学府茗苑23幢302室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9平方米。因两被告未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796.8元、日常维修费1574.9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君、尹立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796.8元、日常维修费1574.9元,合计7371.7元;二、被告黄赛君、尹立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黄赛君、尹立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