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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立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855号原告:魏立军,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魏立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军诉称:2017年4月21日12点,吴赞军驾驶辽A9P2**号车辆在大东区东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辽AEY4**相撞,造成原告辽AEY4**左后部严重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6148元、停运损失1650元、鉴定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应为4500元,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鉴定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2点,于卓驾驶辽AEY4**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北顺城路东向百金瀚门前处,与吴贺军驾驶的辽A9P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贺军负主要责任,于卓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产生修理费6148元,鉴定费350元,修车误工期限6天,按照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产生误工费1620元。另查明,原告魏立军系辽AEY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辽A9P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魏立军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贺军负主要责任,于卓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贺军是辽A9P2**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承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的责任。肇事车辆辽A9P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产生车辆停运损失费16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为1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148元、鉴定费350元,证据充分且已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350元,车辆维修费30元,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1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立军停运损失费162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立军车辆维修费614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立军鉴定费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