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太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沪太路、中山北路路口时,因避让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动手殴打曹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因外伤导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下眼睑缝合创、面部划伤、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同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韦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