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刘家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刘家辉,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汉族。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刘家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家辉一审诉称:被告王丽与王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但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王军一审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同意偿还。当时不是我去借的款,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字,我与被告王丽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王丽一审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我与被告王军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是被告王军借的钱,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与被告王军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被告王丽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刘家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王丽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所负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丽、王军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一节,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军辩称借款不属实一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丽、王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320元给付原告。上诉人王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号民事判��,同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家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丽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关于债务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丽承诺过都由上诉人承担,但是在离婚时涉及的债务都是上诉人自己因工程施工拖欠的外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丽在离婚时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债务,这笔债务是上诉人离婚后接到法院的传票时才知道,且这笔债务没有上诉人签字。这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子虚乌有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家辉与被上诉人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家辉为打工人员,是向朋友借钱,这个观点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该提交其实际支付给王丽资金的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被上诉人刘家辉与上诉人王丽是同学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完全可能相互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虚构这笔债务,在一审判时,被上诉人刘家辉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笔债权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刘家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丽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刘家辉通过其母亲刘瑞连的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0704003560668借记卡帐户提款10万元整交予被上诉人王丽,王丽于当日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6210810580004483574借记卡帐户中,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王丽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4日以出具新借条,收回旧借条的形式向刘家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次“新条换旧条”时,王丽均向刘家辉支付已发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王军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家辉与被上诉人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一节。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家辉对于该笔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借贷的相关细节作出详细陈述。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家辉提供其母亲刘瑞连的6222020704003560668借记卡帐户提款10万元的历史明细清单和王丽的6210810580004483574借记卡账户存款10万元的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家辉陈述的借款经过与一审略有不同,但对此被上诉人刘家辉均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一审被上诉人刘家辉提交的借条及其与上诉人王军手机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家辉与被上诉人王丽之间的10万元借款行为确实发生并已经实际交付。故上诉人王军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军主张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刘家辉与上诉人王丽存在利害关系,虚构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一节。虽然被上诉人刘家辉与王丽是同学关系,但是从被上诉人刘家辉提供其与王军的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王军明知该笔借款的存在。虽然上诉人王军辩称此短信内容并非王军本人所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军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故上诉人王军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代理审判员 单琬甜代理审判员 胡春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