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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小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顾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515号自诉人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农商行焦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号商铺。负责人罗莉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瑞新,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顾小三,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自诉人修武农商行焦作开发区支行以被告人顾小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修武农商行焦作开发区支行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顾小三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修武农商行焦作开发区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顾小三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修武农商行焦作开发区支行撤回对被告人顾小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