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陈金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1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被告: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金换,总经理。被告:陈金换,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玉香,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正茂,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简称鑫茂公司)、孙玉香、王涛、王正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茂公司、陈金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香、王涛、王正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鑫茂公司返还借款19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2、被告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与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五被告仅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9.42元,9月10日还款19990.58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304.35元,2月18日还款19695.65元,余欠借款1960000元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鑫茂公司返还借款1837314.24元及利息、复利。被告鑫茂公司、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高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2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农商)抵字(2015)年第02077号《抵押合同》、(高农商)保字(2015)年第02077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责任在于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高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2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返还:2015年8月15日返还20000元、2016年2月15日返还20000元、2016年8月15日返还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返还20000元、2017年8月15日返还20000元、2018年2月15日返还1900000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高农商)抵字(2015)年第0207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鑫茂公司名下高国用(2014)第014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高房权证梁村字第××号、高房权证梁村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签订(高农商)保字(2015)年第02077号《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鑫茂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鑫茂公司的存款账户。五被告没有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鑫茂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截止2017年1月11日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268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孙玉香、陈金换、王涛、王正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了贷款,五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鑫茂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鑫茂公司返还借款1837314.24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要求被告陈金换、孙玉香、王涛、王正茂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要求就被告鑫茂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由被告陈金换、王涛、王正茂、孙玉香在上述抵押财产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837314.24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复利(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自各期应付利息到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金换、王涛、王正茂、孙玉香在高国用(2014)第014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高房权证梁村字第××号、高房权证梁村字第××号房产价值外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金换、王涛、王正茂、孙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6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25106元,由被告高唐县鑫茂木塑板有限公司、陈金换、王涛、王正茂、孙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