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明芳与方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芳,方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227号原告:黄明芳,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方水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黄明芳与被告方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及利息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支付以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在宜黄第三中学上班,平时关系不错,被告倚仗这种关系在2016年4月11日编造妹夫在浙江办快递公司,急需借款的事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2017年4月11日归还。又在2016年8月9日编造帮朋友在县人民医院合伙承包食堂急需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并出具借据,写明今后每月归还3000—50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是好话说尽,到了乞求的地步,所以原告被征服,但到了还款的时候,就尽量编造理由拖延,现在被告人走楼空,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方水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二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方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水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明芳与被告方水昌二人同为宜黄第三中学的老师,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方水昌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明芳老师人民币8万元整(捌万元整),借款日期1年,到2017年4月11日,利息每月1600元。借款人:方水昌2016.4.11”。2016年5月9日,被告方水昌又称其帮朋友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承包食堂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8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后因被告方水昌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黄明芳追索下,被告方水昌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明芳老师人民币38500元(利息4620元),本息合计43120元(大写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今后每月归还3000—5000元。今借人:方水昌2016年8月9日息钱到8月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方水昌无力偿还,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方水昌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黄明芳支付1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水昌出具给原告黄明芳借条,且原告黄明芳也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方水昌。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清晰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方水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黄明芳主张被告方水昌所签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明芳主张被告方水昌所签的借款38500元的借条按月利率4分即年利率48%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本案查明,被告方水昌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黄明芳支付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方水昌所归还欠款16000元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充抵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方水昌应支付原告黄明芳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计(80000元×24%÷365×196天)+(38500元×24%÷365×168天)=14563元。故被告方水昌归还的16000元冲抵借款利息14563元后,结余1437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方水昌尚欠原告黄明芳借款本金计118500-1437=117063元。因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24日,故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7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117063×24%÷365×164天=12624元。原告黄明芳主张被告方水昌支付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984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明芳借款本金117063元及利息9849元,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7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黄明芳负担134元,被告方水昌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晗璐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袁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