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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继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继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643号原告:XX,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李继合,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XX与被告李继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绥芬河国门客运联检大厅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32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累计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25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继合未答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据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继合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绥芬河国门客运联检大厅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2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劳务合同成立。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主体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出拖欠工资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继合给付XX工资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李继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