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某3、李国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志强,罗杰,罗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3,男,1977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知,男,195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春,女,1956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1,女,2008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聂某3,男,1977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聂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2,男,200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聂某3,男,1977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聂某2的父亲。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飞,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刘志强、罗杰、罗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6时30分,刘志强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清新区太和镇保利花园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自南向北的由罗杰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聂某2、聂某1、陈某等人)发生碰撞,致李某、聂某2、聂某1、陈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理后,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由刘志强、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因“头面部外伤疼痛1小时,昏迷2分钟”于2016年2月20日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胃间质细胞瘤并肝转移;2、脑震荡;3、左眼眶骨折;4、左肾多发性结石并肾积水;5、左眼睑皮肤挫裂伤;6、头皮血肿;7、腹腔积液。”。同日出院后,于2016年2月21日转至祁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显示:“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肿痛,活动受限1天收住入院。查体,明显的外伤史,左侧头面部及左眼明显青紫肿胀,压痛明显,左上眼睑见长约3cm挫裂伤伤口,无活动性出血。…,X线检查:左肘部、左胫骨未见明显异常。CT示:左颧弓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并脑震荡、左眼挫伤、多��软组织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腹腔间质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调情志,慎起居,避风寒,饮食宜清淡。不适随诊。”受害人李某共住院93天。期间,由罗建飞支付了李某在上述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016年6月3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某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陈述:认可(伤者李某)头面部挫裂伤并脑震荡;左眼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外伤性1/6冠折临床诊断,其特征符合钝器(交通类)致伤为直接因果关系。腹腔间质瘤系伤者既往病史,目前伤者全身皮肤黄染,上腹部饱胀感,疼痛不适,消化不良、腹泻等胃肠道症状,外伤致伤者免疫力下降,症状加重的可能,宜考虑参与度。”、“五、鉴定意见:1、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6年6月3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2、医疗、护理时限: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3、后期医疗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镶牙费1000元,左面神经损伤,需继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腹腔间质瘤,需长期服药康复治疗,结合损伤参与度,建议医疗费20000元。”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016年7月21日,李某又因“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肝多发转移瘤、左肾多发结石”再次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1日,李某已出现神志不清,坚持出院后于当日在家去世。诉讼中,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情轻微,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患有胃间质细胞瘤并肝转移,死亡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东莞分公司亦提出李某的死亡直接原因为恶性肿瘤,外伤在其中仅为诱因加重,死亡赔偿应从医学标准考虑其外伤参与度。为此,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以及本次事故对李某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以死者李某遗体已火化、未能明确死亡原因,故无法对李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及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另查明,1、刘志强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皓航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罗杰驾驶的粤S×××××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罗建飞,该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建飞与罗杰是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由罗杰临时帮罗建飞驾驶上述车辆。3、受害人李某因治疗自身癌症疾病向中国癌症基金会申请“索坦患者援助项目”,接受捐赠药品“索坦”治疗,用去医疗费102208元,该费用已由中国癌症基金会予以报销。庭审中,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提出李某于生前多年来一直携带小孩迁居在湖南省××××八宝居委会313号其叔李平生家中生活,但对李某的职业、收入等状况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李某生前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李国知、母亲周玉春、儿子聂某2、女儿聂某1。李国知、周玉春生育有两名子女。李某死亡时,李国知、周玉春、聂某2、聂某1分别是59周岁、60周岁、14周岁、8周岁。4、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受害人李某及陈某、聂某2、聂某1受伤的后果,现陈某、聂某2、聂某1均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分别是(2016)粤1803民初2503号、(2016)粤1803民初2504号、(2016)粤1803民初2505号,同时查明,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25979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获得254190元、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获得4900元),聂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188288.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获得168388.8元、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获得19200元),聂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92774.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获得81874.4元、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获得1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志强、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因其亲属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刘志强驾驶的粤A×××××牵引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辆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志强、罗杰分别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建飞是粤S×××××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罗杰属义务帮工,故应由罗建飞对罗杰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依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诉求,法院确认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受害人李某因��次交通事故而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2、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因票据没有列明每次发生的具体人员、时间、发生地点以及票据存在定额、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的内容记载,致使本院对其实真实性无法核实。为此,法院结合受害人李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交通费2000元。3、护理费7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护理人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受害人李某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2请求按8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准许。即护理费为7440元(80元×93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本案受害人李某虽自身患有恶性肿瘤,但其因车祸住院,伤愈出院后一段时间死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两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500元属于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请求医疗费102208元一项。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因治疗自身癌症疾病向中国癌症基金会申请“索坦患者援助项目”,接受捐赠药品“索坦”治疗,用去医疗费102208元,且该费用已由中国癌症基金会予以报销。故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再请求该项费用依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请求住宿费860元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而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请求的住宿费860元分别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4月18日、5月15日,即均发生在李某住院期间。故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请求餐费114元一项。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请求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337.15元一节。法院认为,从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提交的祁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31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受害人李某是因“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肝多发转移瘤、左肾多发结石”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在其已神志不清的情形下,其亲属仍于2016年7月31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此后李某于出院当日死亡。因此,可以推断李某死因是其自身所患癌症疾病所致;同时,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提交的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是明确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仅是“头面部挫裂伤并脑震荡;左眼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外伤性1/6冠折”这一外伤,李某“腹腔间质瘤系伤者既往病史,目前伤者全身皮肤黄染,上腹部饱胀感,疼痛不适,消化不良、腹泻等胃肠道症状,外伤致伤者免疫力下降,症状加重的可能,宜考虑参与度。”。因此,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请求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以车祸损伤对李某死��的参与度进行考虑。而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在未对李某的死因及车祸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对李某的遗体进行火化,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李某的死亡的真正原因及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证据灭失的原因在于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应由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方的上述三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对上述1-5项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共39240元,是属受害人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不应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故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起诉的陈某、聂某2、聂某1受伤的后果,四案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在刘志强驾驶的粤A×××××牵引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其中: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29440元(含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数额9300元(仅住院伙食补助费);聂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68388.8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9200元;聂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81874.4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200元;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254190元、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数额4900元。上述四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总数额为533893.2元(81874.4+29440+168388.8+254190),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43600元(10200+9300+19200+4900),均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限额内对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上述赔偿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即五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中可获得的分配额为6065.64元(29440÷533893.2×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中可获得的分配额为2133.03元(9300÷43600×10000元),两项合计8199元。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上述尚有的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是31041元(39240-8199)。由刘志强、罗建飞分别按50%的比例赔偿15520.5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志强驾驶的粤A×××××牵引车同时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由刘志强赔偿的15520.5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罗杰驾驶的粤S×××××客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故上述由罗建飞赔偿的15520.5元先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余下5520.5元则由罗建飞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6065.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33.03元,两项合计8199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重型半挂牵引��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20.5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S×××××客车购买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四)限罗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20.5元给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五)驳回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05元,由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负担186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0元,罗建飞负担66元。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39136.75元(包括医疗费102208元、交通费2218元、住宿费860元、餐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按参与度50%计算死亡赔偿金695144元×50%=347572元、按参与度50%计算丧葬费36329.5元×50%=18164.75元、按参与度5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50%=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死者李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死者李某虽然患有腹腔间质瘤,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几年,死者生活正常,不需住院治疗,癌症可以靠药物控制治疗,不存在濒临死亡的直接危险,医院也没有作出死者病情严重的诊断。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致使死者免疫力的下降,加快了死者的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家属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将死者尸体进行火化,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有力的反证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现有证据,完全没有考虑到参与度问题,也没有依据其他有力证明,直接否定了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当。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杰、罗建飞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东莞分公司、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医疗、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认定受害人李某构成伤残。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肝多发转移瘤,2、左肾多发结石;出院诊断:1、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肿瘤破裂出血、肝多发转移瘤,2、上消化道出血,3、干性脑病,4、左肾多发结石。又查明: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提供的中国癌症基金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患者李某申请中国癌症基金会“索坦患者援助项目”,接受捐赠药品“索坦”治疗,患者本人在进入项目前提供的索坦发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贰佰零捌元整)在项目办公室存档,原件不再返回本人。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在原��庭审中称上述102208元费用已经报销。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否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2、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诉请主张的医疗费102208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即被送往清远市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回祁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和祁阳县中医院诊断显示,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头面部挫裂伤及脑震荡、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见受害人李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较为轻微。受害人李某出院后,委托了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鉴定机构评定,受害人李某并未构成伤残,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进一步反映了受害人李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较为轻微。另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肝多发转移瘤,2、左肾多发结石,并无相关外伤的诊断记录,可见受害人李某在此时因案涉事故所致损伤已痊愈。受害人李某自身患有十二指肠间质瘤多年,经治疗后出现��内多发转移,其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降部间质瘤靶向治疗后、肿瘤破裂出血、肝多发转移瘤,上消化道出血,且受害人李某在出院时出现神志不清、大汗、呼吸急促等症状,并于出院当天死亡。由上可知,受害人李某死亡原因应为其自身所患疾病所致,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与其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诉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国癌症基金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主张的医疗费102208元,是受害人李某接受中国癌症基金会“索坦患者援助项目”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受害人李某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经由报销,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主张由侵权人赔付上述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上诉人聂某3、李国知、周玉春、聂某1、聂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