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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小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178号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港逸豪庭3栋1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920XXXX。法定代表人:杨秋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小会,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同时为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黄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劳务费用38838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及黄小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同年6月12日对原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变更工程内容导致我们劳务增加。在我们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经过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388380.00元的劳务费。因被告不给付我公司劳务费,致使我公司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费用40338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方对于欠款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黄小会辩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方,但原告方耽误工期导致了工程损失,我们多次催促过原告方。因该工程下部分建设利润空间比较大,原告方将利润空间大的部分施工后没有继续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腾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提供劳务的内容、价格、地点、工程量和单价,孙长国是我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2.《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协议书》,证明目的:太平洋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黄小会签署的工程与太平洋公司和白旗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是同一个工程。太平洋公司正镶白旗的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此劳务分包合同是黄小会代太平洋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3.《育才路桥梁混凝土灌注桩��充协议》,证明目的:内容是桩基工程,工程量为996米,固定单价为580.00元每米,共计577680.00元,付款方式为桩基完成退场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70%,在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年底支付工程量总价的25%,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这份协议对桩基部分单价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包含、变更了支付方式。按照协议,在2016年底被告方应支付桩基工程的工程款95%。4.《协议书》,证明目的:由本案的原告工程负责人孙长国与被告黄小会签订,内容涉及冲机钻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由甲方黄小会承担,当时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5.本案原告工程负责人孙长国和被告黄小会电话录音摘录(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黄小会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6.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完成工程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我们项目部与腾鸿公司签订的,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2.对《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3.《育才路桥梁混凝土灌注桩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生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协议书》没有异议。5.对《电话录音》通话内容所涉及的工程余款不予认可。6.《照片》显示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当时也拖延了时间。被告黄小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没有异议。2.《育才路桥梁混凝土灌注桩补充协议》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没有经过审批,代表没有达成合作意向。3.对《电话录音》通话内容所涉及的工程余款不予认可。4.《照片》显示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当时也拖延了时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黄小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方已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2016年3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方已收到我方的通知单。3.农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收款收据、银行网上查询单及收据(复印件),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20000.00元、248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证明目的: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下我们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4.《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太平洋公司),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我方予以付款,并且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提前支付的,我方并没有违约。原告腾鸿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黄小会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1.《通知单》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此通知单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我方完成工程的费用。2.针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之前我方工程早已完工,因被告没有给付价款,所以我方予以要求给付价款,并不是我方违约在先。3.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转出方不是本案的���告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按照给付时间来看,2016年11月4日之前给付了五笔,不足10万元,相对约定的70%被告给付的只是零头,是被告违约在先。收款收据中有孙长国的签名我方予以认可。4.对《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给付时间及价款不予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中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和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桩基工程完成后退场一个月被告需给付工程款的70%,而被告没有给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各方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5日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太平洋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EPC项目协议��),由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施工图纸所包含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以”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腾鸿公司(乙方)签订《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EPC项目劳务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分包给原告腾鸿公司。”EPC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72万元;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发生后七日内必须上报甲方工程部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在该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黄小会为”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长国为该项目腾鸿公司现场负责人。2016年6月12日,被告黄小会与孙长国签订《育才路桥梁混凝土灌注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为996米,固定单价为580.00元,合计577680.00元(包括泥浆池开挖、泥浆拌合、埋设钢护筒、钻机成孔、砼灌注);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完工退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的70%,在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年底甲方支付乙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的25%,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款的5%。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腾鸿公司实际完成了”EPC项目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破桩头(金额为9600.00元)、钢筋笼(金额为80500.00元)等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桩基工程(金额为5776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施工中产生的吊车费30000.00元,由甲方承担。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小会与孙长国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台冲机钻来回的运输费5000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已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在桩打完后结清。以上项目共计747780.00元。另查明,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太平洋公司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了3624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腾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签订的《EPC项目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对原告腾鸿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发生后七日内必须上报甲方工程部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且被告黄小会为太平洋公司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部负责人,孙长国为原告腾鸿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故二人于2016年6月12日、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书》是《EPC项目劳务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实施本案所涉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太平洋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腾鸿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桩基工程577680.00元、破桩头9600.00元、钢筋笼80500.00元、吊车费30000.00元、运输费50000.00元,共计747780.00元。其中二被告对破桩头9600.00元、钢筋笼80500.00元、吊车费30000.00元、运输费50000.00元,共计170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会对原告腾鸿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总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黄小会辩称的,”《补充协议》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没有经过审批,代表没有达成合作意向”的答辩意见及对《补充协议》里面的单价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因双方在《EPC项目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发生后七日内必须上报甲方工程部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且被告黄小会为太平洋公司白旗育才路桥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对被告黄小会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腾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4778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62400.00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538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为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10391.00元(其中362400.00元已支付),因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剩余37389.00元应按照约定,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后支付。对与原告腾鸿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腾鸿公司也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适。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黄小会主张”我方对于欠款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方,但原告方耽误工期导致了工程损失,我们多次催促过原告方”并提交《通知单》证明被告已和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责令原告退场。但被告出示的《通知单》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该通知单,但无法证明原告方确实违背合同约定,耽误了工期,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黄小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腾鸿公司确实存在耽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腾鸿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故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7991.00元。二、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34799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育才路桥梁建设工程EPC项目》经工程监理、业主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389.00元。四、驳回原告景德镇腾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3562.85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