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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医疗器械厂、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医疗器械厂,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霞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达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衢州医疗器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衢州医疗器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将本案指定至开化县人民法院之外的法院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在原案中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案完全不一样。原案主张2016年3月26日董事会决议未经全体董事签字同意,召开董事会未提前通知,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隐瞒重大事项导致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决议应予以撤销。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按照此章程条款产生的决议应属无效。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两次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16号民事判决表明二审法院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观点是上诉人有权另行主张。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时要求司法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该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应当撤销原裁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可以认定公司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曲解判决论证表述中的另行主张,完全是认知方面的错觉。另行主张的表述绝不是再次围绕公司决议效力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是二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的唯一依据与途径,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除外条件,应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衢州医疗器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6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及相关附件无效;2.诉讼费由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一审法院在审理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衢州医疗器械厂房屋租赁及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衢州医疗器械厂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16)浙0824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衢州医疗器械厂在与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终止合作时,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决议,经确定在职的四名董事签字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该案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衢州医疗器械厂基于同一事实、相同被告和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企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衢州医疗器械厂在一审法院审理(2016)浙0824民初2846号房屋租赁及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其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董事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于衢州医疗器械厂二审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明确其可另行主张。现衢州医疗器械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事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前案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及请求的情形,一审判决以该案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驳回衢州医疗器械厂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