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57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11层01-05、10-1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男,系原告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被告:刘微,女,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95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14.62元(自2016年9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395.86元(实际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上述款项暂合计6908.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个人购物。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按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1.98%。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刘微与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200-2016-06-000497),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物,借款金额为7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98%。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6.1条约定计收违约金。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本合同下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为466.09元;乙方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计算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乙方未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视为逾期,甲方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另行支付逾期款项的0.066%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为止。2016年6月17日,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微账户放款7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足额偿还三期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刘微仅偿还三期借款,至今已逾期九期未予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7.95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514.62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395.86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本院经公告送达,于2017年7月14日期限届满,视为通知到达对方,双方解除合同,该日期之前,双方并未解除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8%,逾期还款的迟延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0.066%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迟延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每月的还款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017年7月14日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内的利息,仅能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综上,被告刘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微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7.9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自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本金347.34元、354.22元、361.23元、368.38元、375.68元、383.12元、390.7元、398.44元、406.33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5997.95元的月利率1.9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鑫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