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初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竹英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英,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45号之一原告吴竹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华官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竹英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吴竹英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不对通知行为执行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竹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竹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竹英负担。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