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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鲁武岭与吴光俊、胡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武岭,吴光俊,胡志芳,熊松祥,王汉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1891号原告:鲁武岭,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郑鹏,武汉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胡志芳,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熊松祥,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王汉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武岭诉被告吴光俊、胡志芳、熊松祥、王汉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光俊、胡志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被告都不在武汉市黄陂区辖区,而且签约和付款均在江岸区永清街建设银行楼上22楼,因此该案的管辖地应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该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光俊、胡志芳对本案管辖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