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志宝、博山重型减速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宝,博山重型减速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博民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宝,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博山重型减速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西域城村。申请执行人杨志宝与被执行人博山重型减速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博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志宝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