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323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电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水电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水电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陈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松,被告刘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刘某、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7日还款。被告陈某为此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某、李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刘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偿还.被告陈某为此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某、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李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子以保护。因被告陈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原告于2017年6月9目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入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接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给付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林某35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