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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九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口市九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523号原告: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EAT434。法定代表人:赵国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中,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九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EAT434。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原告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九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价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加工、制造。合同总造价为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进行了加工和制作,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的统一代码并非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原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水县正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