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刚、李玉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刚,李玉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刚,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玉玲,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刚、李玉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刚、李玉玲及李玉玲辩护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闫刚、李玉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江南中环路6号圆通快递停车场装货期间,趁人不备,将被害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伟力物流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皖K×××××号白色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一个备用轮胎和皖K×××××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一个备用轮胎(共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在牡丹江市阳某区将闫刚、李玉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刚、李玉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残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魏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闫刚、李玉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刚、李玉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刚、李玉玲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闫刚、李玉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玉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云亮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