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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惠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惠敏,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大南寺巷36号,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惠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惠敏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惠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惠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惠敏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