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2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富城与李若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城,李若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281号原告:郭富城,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若晨,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原告郭富城诉被告李若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若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等33,140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将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主卧室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是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租金的给付义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月租金5,2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6个月房租31,200元、押金5,200元、半年网费1,200元、水电押金400元,共计38,000元。之后,系争房屋房东李松庭发现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不是被告,特别生气,要求联系被告。2016年7月10日,经三方进行协调,房东李松庭与被告口头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也书面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与李松庭经中原地产中介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月租金5,400元。扣除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租金4,800元,剩余多支付的租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虽承诺返还,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若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是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月租金5,400元等内容。2016年6月9日,被告写下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6个月房租31,200元、押金5,200元、半年网费1,200元、水电押金400元,共计38,000元。2016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松庭进行协调。李松庭与被告口头解除了租赁合同。同时,原、被告书面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李松庭经中原地产居间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月租金5,400元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给被告的租金等38,000元,其中扣除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止27天的租金4,860元,共计33,14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2016年8月19日书面承诺于9月30日返还原告33,400元,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支付账单、被告收条、解约协议、被告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等,被告虽书面承诺退还原告33,400元,但被告未履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承诺退还的33,400元系计算错误,原告自认应是33,1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若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富城房屋租金等33,140元;二、被告李若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富城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若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孔 斌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荀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