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八见、周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八见,周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诉讼代理人吴国彪,江川区前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周八见,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人周涛,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自诉人周某以被告人周八见、周涛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彪、被告人周八见、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某诉称,被告人周八见、周涛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1日6时许,其去山上砍柴路过被告人家门口时,被告人家所饲养的狗一直朝其乱吠,其就捡起路边一根烤烟杆(朝狗)丢过去,致狗吠得更厉害。后周涛持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从家中出来,用木棍打向其胸口,其被打倒在地,周八见看见其被周涛用木棍殴打,便捡起其掉落在一旁的砍柴刀,用刀背与周涛一起殴打其头部、上身及下肢,直到其不能动弹,周八见、周涛方才离去。其受伤后被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至骨科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药费18359.30元,经诊断为“1.外左踝开放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估后期医疗费为7500元。针对控诉,自诉人周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等资料、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自诉人周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八见、周涛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周八见、周涛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59.30元、误工费40天×100元=4000元、护理费40天×100元=4000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120急救费150元,共计142801.30元。诉讼代理人吴国彪提出,本案是因被告人对所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导致,周八见、周涛对周某所受损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八见、周涛辩称,周某头部的伤是绊在周八见脚上摔倒所致、脚部的伤是周八见与周某二人在抢刀过程中碰在石头上所致,其未对周某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周某的伤情,其所主张医疗费过高;周某因残疾不做活,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应以22.58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部分;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审理范围,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不合理,不应支持;急救费不应支持。事后,其已赔偿周某2000元,现不愿意、也无能力继续赔偿。应自诉人周某申请,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靳某、周某3、张某、周某1、刘某、周某、周八见、周涛的询问笔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人员体格检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八见、周涛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自诉人周某去山上砍柴,路过被告人周八见家门口时,周八见家拴养在门口的狗叫,周某就用东西打周八见家的狗。周八见、周涛听见声音后出来看见周某打其家的狗,双方发生争吵,后周八见与周某发生抓打,过程中,双方争抢周某背在箩筐里的砍柴刀,周涛将砍柴刀抢掉,周八见用该砍柴刀致伤周某,事态平息。当地村组干部到场后打电话报警,周某被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外二科住院6天(2016-11-21至2016-11-27),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左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开支住院费3068.81元、门诊费700.97元、120急救费150元。又于(2016-12-01至2016-12-05)在该科住院4天,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左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开支住院费628.01元。后转至该院骨科治疗,住院11天(2016-12-05至2016-12-16),病情经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脑梗塞后遗症,开支住院费13961.51元。其伤情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失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0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周某此次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某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八见给付过自诉人周某费用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八见、周涛和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周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报案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1日6时27分,周某3向九溪派出所电话报案,称中营村委会有两人打架,其中一人受伤严重,请求处理的事实。3.人员体格检查表,证明2016年11月21日,经九溪派出所民警检查,(1)周八见左侧大腿处有一处肿、淤青,周八见自述是被周某用篾刀砍着所致;(2)周涛体表无外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等,证明2016年11月21日至同月27日、12月1日至同月16日在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诊断情况。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周某于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在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下同)外二科治疗,支付医疗费3068.81元;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在外二科治疗,支付医疗费628.01元;于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在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3961.51元。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周某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120急救费150元,同日在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外二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0.97元。7.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7年2月10日,周某向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伤残程度评估费用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用500元。8.收款证明,证明因周八见家打伤周某,周某2经刘某为周八见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八见的儿子,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因听见周八见喊,其遂紧随周涛从家中出来,见周八见和周某躺在地上争抢一把篾刀,后周涛将篾刀抢了扔在一旁,在其与周涛呵斥下,周某、周八见方才停止抓扯,周某头部受伤出血、周八见大腿受伤肿了,后靳某、周某3等人来到并报警报医的事实。10.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八见的妻子,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因听见周八见骂人其遂从家中外出查看,见周某侧躺在地,旁边放着一把刀,周八见、周涛、周某2在一旁,后其听周八见说用刀砍过周某脚的事实。1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因听见周某、周八见和靳某等人争吵声其遂前往查看,见周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脚踝受伤,周八见、靳某、周涛、周某2站在一旁,并听周八见说被周某用刀砍着大腿,后其报警报医的事实。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30分许,因接到靳某电话称因周某打其家狗发生打架,其遂前往周八见家,见周某躺在周八见家门口,头部受伤流血,周八见等人在一旁,其听周涛说是周涛将周某弄倒的并抢了周某的篾刀的事实。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因接到周某3、张某电话称周八见家打架,其遂前往,到场时见周某躺在地上,头部、脚上流血,旁边放着一把篾刀,经其询问,周八见称是因周某某先用篾刀砍其,其正当防卫,周涛遂将篾刀抢来砍伤了周某头部的事实。1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事发时其曾用烟杆扔过周八见家拴养的狗,后周八见、周涛从家中出来,周涛使用一根钢管将其打倒在地,二人在对其实施殴打过程中,周八见捡起从其(周某)背篓中掉落的篾刀,砍伤了其头部、脚踝致其不能动弹,后其与周八见对骂,周某3到场后报了警,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其平时也会用石块扔周八见家的狗,事发当日凌晨4时许,其还用事前准备好的碎石块扔过狗的事实。15.被告人周八见的供述,证实事发前几日经常有人打其家的狗,事发当日上午6时许因听见狗吠其外出查看,见周某右手持篾刀,左手用石头扔狗,其与周某遂发生言语冲突,后周某用篾刀劈砍其肩膀,其躲开后用脚将周某绊倒在地,并骑在周某身上抢夺篾刀,在该过程中其左腿被周某用刀砍到,后周涛到场帮其夺下了周某所持篾刀,因周某在地上挣扎,其用篾刀刀背砍了周某头部、脚踝,后将篾刀扔到附近房子墙角处,与周某对骂,此后,靳某、周某2和周某3等人到场并报警,其与周涛一直在现场等待的事实。16.被告人周涛的供述,证实事发前几日经常有人打其家的狗,事发当日上午6时许,其听见狗吠及周八见与人争吵遂出门,见周某躺在地上,周八见骑在周某某身上并用篾刀朝周某脚踝处砍,其走近时见周某头上有伤流血,遂制止了周八见,后周八见将篾刀丢弃在附近墙角,周某躺在地上与周八见对骂,此后,靳某、周某2和周某3等人到场并报警,其与周八见一直在现场等待的事实。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周某、周八见和周涛的事实。18.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5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八见故意伤害自诉人周某的身体健康,致周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周某控诉被告人周八见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某,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周八见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周某要求被告人周八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周某控诉被告人周涛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侦查材料未能证实,自诉人周某也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据此,自诉人周某控诉被告人周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告人周涛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纠纷,被告人周八见主观恶性不大,且自诉人周某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八见适用缓刑。本案中,自诉人周某路过被告人周八见家门口时,周八见家拴养在门口的狗叫,周某就用东西打周八见家的狗,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诉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被告人周八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被告人周八见对自诉人周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周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诉人周某主张赔偿医疗费18359.30元、误工费40天×100元=4000元、护理费40天×100元=4000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120急救费150元,共计142801.3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120急救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中的医疗费,在江川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1天(2016-12-05至2016-12-16),病情经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脑梗塞后遗症,开支住院费13961.51元,部分病情不属于外力作用所致,因此对该13961.51元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5%,即为11867.3元,其余的各次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总的医疗费为16265.09。对于误工费,被告人周八见提出周某身体残疾,二十多年来都不做活,不产生误工费的辩解,自诉人周某有脑梗塞后遗症但能行动,且被告人周八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某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被告人周八见的辩解不予采纳。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内记载其为粮农(2012年已农转城),户别为居民户,由此,周某的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江川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记载,术后石膏固定4-6周,6-8周后拄拐逐步负重锻炼,3月后视情况弃拐活动,另周某住院治疗21天,由此,其主张误工费按40天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由此,做伤残程度鉴定开支的鉴定费700元,也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265.09元、误工费40天×78.4元=3136元、护理费21天×78.4元=1646.4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500元、120急救费150元,共计3129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八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八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297.48元的70%,即21908.2元,扣除原先给付的2000元外,尚应给付19908.2元。三、被告人周涛无罪。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被告人周涛的民事诉讼请求。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应梁人民陪审员 李连恒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