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老四与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538号原告:韩某,住礼县。委托代理人:姜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贺某。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住址礼县王坝乡。负责人: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成某,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装载机租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4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施工不足30天,按照施工天数或者按小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067元,现已支付3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23067元。被告宏德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宏德公司下设机构,被告项目部与原告韩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台装载机租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4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施工不足30天,按照施工天数或者按小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067元,现已支付3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23067元。在审理中,被告项目部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拖欠的租赁款数额应以项目部与原告相互确认核算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宏德公司未答辩。被告项目部称工程至今未验收,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因礼武公路已通车,原告的工作成果早已投入使用,即工程质量视为合格,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款应予支付,况且项目部是宏德公司承建礼武公路期间的临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工程欠款应由其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租赁款23067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章贵审判员 唐学军审判员 单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增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