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明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310号原告:刘明会,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孝康路5号2号楼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明会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刘明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明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明会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